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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警示:未经授权在店招及名片中突出使用“贵州茅台”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6-01-06

突出使用“贵州茅台”构成侵权.jpg


案例简报 | 商标侵权警示:未经授权在店招及名片中突出使用“贵州茅台”构成侵权

承办律所: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

 

一、案情概要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系国内知名白酒企业,依法独占使用包括“茅台”“贵州茅台”及“MOUTAI”图形在内的多项注册商标。被告北京ZL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L伟业公司”)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实体店铺门头及员工名片上显著使用“贵州茅台”“MOUTAI”等标识,引发商标侵权纠纷。

 

2020年12月,茅台公司委托博友律师为代理人,对涉案店铺进行公证取证,发现其门头醒目位置标注“贵州茅台”字样,所获名片亦突出使用“贵州茅台”文字及“MOUTAI”图形商标,并标注“茅台收藏馆”等字样。尽管所售白酒为正品,但茅台公司主张被告在商业宣传中不当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经北京市某法院审理,于2021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ZL伟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元。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查明,涉案三枚商标(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茅台集团已通过书面《说明》授权茅台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明确赋予其提起民事诉讼及进行商品真伪鉴定的权利。国家商标局亦对相关许可进行了备案。因此,茅台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具备独立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ZL伟业公司在其经营的酒类销售店铺门头显著位置使用“贵州茅台”字样,并在员工名片中同时使用“贵州茅台”文字、“MOUTAI”图形及“茅台收藏馆”等表述。法院认为:

1、门头及名片中的“贵州茅台”“MOUTAI”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

2、“茅台收藏馆”中的“茅台”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与“茅台”“贵州茅台”商标构成近似;

3、鉴于“茅台”系列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上述使用方式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茅台公司存在授权、合作等特定关联,从而提升其商业吸引力。

因此,被告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酒类)的广告宣传中进行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责任承担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鉴于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店铺门头已拆除,法院不再判令停止该项行为,但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片中使用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法院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

1、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

2、被告经营位置(北京核心商圈)、持续时间(自2018年起);

3、主观过错明显(明知非授权仍突出使用);

4、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元、购酒费***元,律师费虽无票据但确有出庭)。

最终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及合理开支***,合计***元。

 

三、典型意义与合规建议

本案再次明确:即使销售正品,也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宣传资料或商业名片中。此类“搭便车”行为极易造成公众混淆,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与市场秩序。

 

如何避免商标侵权行为?博友律所对广大经营者提出如下合规建议:

1、严格区分“商品正品”与“商标授权”:销售正品不等于获得商标使用权;

2、避免在店招、网站、名片等载体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尤其对驰名商标更应谨慎;

3、如需开展品牌合作,务必取得书面授权并完成商标许可备案;

4、发生纠纷后应积极举证、配合调查,避免因消极应对加重法律责任。

案件结语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资产,商标不仅是识别来源的标志,更是品牌价值的集中体现。本案彰显了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强保护立场,也为市场主体划清了合法经营与侵权使用的边界。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将持续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助力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