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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友律所代理诉讼“天禾”肥料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维权胜诉
发布时间:202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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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禾”肥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商标权人委托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黄春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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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侵权行为:

   “天禾”商标是国内较早生产肥料的企业之一,工厂占地面积约20000 平方米,现主要经营范围为返青肥、有机肥料、农用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含腐殖酸水溶肥料、水稻壮秧剂制造等。原告拥有第1628143号“天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肥料、农业用肥、磷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商品上,国际分类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31 年9月6日。经过原告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及多年的潜心经营,“天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禾"品牌肥料等产品受到市场好评。经原告通过抖音发现,被告某农资销售店的店铺内销售标注“天禾"字样的“复合肥料[大颗粒缓释型]" 产品。原告通过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农资店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产品后发现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公司,运营商为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生产、销售标注“天禾"字样的涉案产品,与原告“天禾"商标相同或相似,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上述行为不正当利用“天禾"商标的市场声誉,逐渐弱化原告产品与“天禾"品牌的联系,减弱“天禾"商标的显著性,且销售数量大,侵权覆盖面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农资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维权诉求:

1、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628143号“天禾"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

(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天禾" 字样的涉案产品;

(2)立即停止将“天禾"用作其产品和服务商标的全部行为;

(3)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微信、抖音等线上渠道及线下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三被告销毁印有“天禾"商标的库存产品;

3、被告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禾"字号;

4、被告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农资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全国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七天的致歉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以消除影响;

6、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万元(暂计);

 

案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绥化市**肥业有限公司第1628143号“天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贺州市八步区****农资销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绥化市**肥业有限公司第1628143号“天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东天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农资销售店在上述债务中的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绥化市天禾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绥化市**肥业有限公司负担8190元,被告广东天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案件意义:

未经许可在肥料产品及宣传中使用近似标识、“搭便车” 攀附品牌声誉等情形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品牌的商誉与经济利益,也可能导致农户产生误认,扰乱农资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肥料行业的商标侵权行为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与市场秩序稳定。此次 “天禾” 肥料商标维权,既是权利人捍卫品牌权益的必要举措,也将为规范农资市场商标使用行为、保护农户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推动行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