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范继禹强奸案刑事附带民事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受害人白某某的母亲郭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范某某强奸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 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和范某某经经预谋将原告人白某某骗至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一宾馆内实施了强奸行为。
(1)被告人尹范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的第一次公安讯问笔录供述:“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朋友王某在朝阳土地打台球……王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有好事……一会儿来一个女的,能上了她……”,“我问她多大,她告诉我1 3岁,聊了会儿后,王某进厕所了,我也跟着他进去了,进厕所后我们俩就先商量了一下。王某说一会儿让我先洗澡,他在外面先给这个女的‘办了’后,他洗澡,我再“办"这个女的”,在公安人员的提问后表明,“办”就是强奸的意思。可见,范某某明知白思思1 3岁的情况下,与王某预谋强奸白思思。
范某某供述:“我把王某叫到厕所里跟他说我忍不住了,要上这个女孩,……后我就把她‘办了’,时间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可见,范某某对白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
(2)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5月公安讯问“你是否与范某某商量,。让范某某先洗澡,你办白某某,随后你再洗澡,范某某办白某某后,供述:“商量过,我与白某某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范某某在2010年9月2日供述称,白某某说自己1 3岁时,王某在旁边。也就是说王某亦是在明知白某某为13岁的情况下,与范某某预谋实施强奸,且对白某某实施了两次奸淫行为。
(3)受害人白某某在2010年9月2日公安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不同意和王某发生性关系,是他硬脱我的衣服”。可见王某是凭借自己的力气大强行与白某某发生的关系。
2.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和受害人是在谈朋友的理由不成立,不能掩盖被告人强奸罪的犯罪事实。
对于一个年仅13岁女生,什么是搞对象,什么是性行为,是一窍不通的。搞对象谈恋爱是成年人的事情,对于幼儿来说,只是一种好奇,最多只能算是有好感,但有好感并不等于搞对象,也不等于同意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
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二、 被告人王某、范某某的轮强行为,情节恶劣,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对于受害人白思思年仅13周岁的事实非常清楚,在王某实施了两次奸淫行为后,紧接着范某某亦对白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属于轮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三、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是仅仅只有1 3周岁的幼女,同一天之内却遭受了两被告人的3次性侵害,该事件不仅使受害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进而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给受害人引发的巨大后果将是无法估量的。受害人尚年幼,但当她再长大一些,到了逐渐成熟的时候,她自然会明白”性侵害”行为对于一个女人尤其是未婚女性的意义。这个影响势必会对其日后的健康成长造成重大的心理障碍,对其成年后的恋爱、婚姻、学习、工作等方面均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从而给原告造成长期的甚至是终生的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对于原告的父母来讲,这次幼女被侵害事件给他们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也是难以估量的,被害者应该获得补偿,不管这种伤害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这是司法正义的体现。作为被告的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责任,在案发后被告应积极的向原告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不是坐在这里接受庭审;更为荒唐的是,被告的监护人非但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还“宣称”被告的行为系孩子之间朋友交往,谈不上赔偿,试想天下有几个父母希望自己的孩子是该类案件的受害者,如若他们作为幼女的父母,会有何等感想。
本案之所以提出26万元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是基于遭受侵害所引起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承担能力以及北京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为此,本代理人建议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有效地维护受害幼女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受害代理人:王某某
二○一○ 年 Ⅹ 月 Ⅹ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