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受刁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刁某某本人的同意,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现依据相关法律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刁某某作罪轻的辩护,被告人刁某某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刁某某涉嫌诈骗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是五万元以上。刁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5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刁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的人员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诈骗的行为经过,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所有口供显示,被告人刁某某从第一次讯问开始,即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行为经过,没有丝毫的隐瞒,到开庭审判,一直都认罪态度良好。
三、被告人刁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损失。被采取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刁某某意识到自己行为不正当性,所以她积极要求将5000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赵某,后来,这5000元通过刁某某丈夫归还给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刁某某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五、建议对被告人刁某某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第72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情形,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有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北京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丰曾 林浩
20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