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2月至1985年2月,原告蒋某在林某、周某的协助下研制成功了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1985年5月,蒋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5年5月,中国专利局予以受理,1986年8月6日,予以公告。被告沈某等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蒋某和三位异议人集体构思研制成功的,专利权应为四人共有。某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书,认定:蒋某专利申请文件的五项权利要求中,蒋某提出第一、三、四、五共四个发明点,沈某提出第一、二共二个发明点。因此,蒋某、沈某是此项专利申请的共同发明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另外两人在该发明创造中曾提供制造过程中的帮助,不作为共同发明人。蒋某不服处理决定,认为,本人在1985年初与林某、周某已研制成功第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此后,与异议人等制作的第二台样机除容量增大外,在其他各方面均与第一台样机完全一致。沈某仅是第二台样机制作的参与者,不能认定他是共同发明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蒋某为申请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申请人。
关于原告蒋某在林某、周某的参与配合下于1984年12月至1985年2月期间研制成功的第一台直线式自动补偿稳压器,经查事实存在。第一台样机包含了被告沈某参与制造的第二台样机的所有技术特征和性能,其中,沈某提出异议的螺母、螺杆传动带动碳刷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械原理亦在第一台样机中运用,从而证明这一发明点亦是蒋某提出的,被告沈某否定第一台样机存在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沈某在制作第二台样机过程中确实做了许多组织辅助工作,但不能作为共同发明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为直线式自动补偿交流稳压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人。
博友律师事务所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