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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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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宇琼律师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 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使用:
    1.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 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 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 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案情简介:
    A股份有限公司是B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持有61.2%的股份。由于A股份有限公司是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决议时,其占绝对的优势,并且A股份有限公司与B上市公司在人员任用、业务往来及资金划转等方面,存在着纠缠不清的状态。从2001年至2003年,A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各种便利,累计占有B上市公司3亿元。2004年5月,B上市公司的小股东贾先生将A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侵占的资金。

律师解析:
    首先,A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占有61.2%的股份,让其利用绝对优势控制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在人员任用、业务往来及资金划转纠缠不清,侵占了公司达3亿元的资金,造成了B上市公司的巨大损失。
    其次,贾先生的起诉属于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贾先生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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