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贾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50591.2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9月,在房山区,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完全损坏。
经北京市房山区交警队的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孙某某,且该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有多处严重伤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极为严重,以至于住院治疗整整90天,直至2010年12月2日才暂时好转,勉强可以离开医院,回到家中静养,但至今为止,原告只能躺在床上,根本无法活动,必须专人陪护。
被告孙某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291.2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复查的医疗费291.26元。
2、误工费7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某公司在北京的工厂工作,担任工厂质量技术员,月收入为1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原告迄今只能躺在床上无法活动,根本不能再去工作了。自事故发生后,误工费共计7600元;此外,原告的误工仍在持续,待定残后再另行增加。
3、护理费3200元:尽管原告已经出院,但是其全身多处骨折未愈,只能躺在床上无法活动,必须专人陪护。按照北京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200元。
4、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贾某某为照顾原告每天往返于医院,贾某某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由于离房山区距离较远,因此交通费数额较大;出院后,原告到房山区中医医院复查,往返打车的费用及油费等支出系合理支出,酌定为1000元。
5、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车身体多处严重伤害。可以说,原告的伤情是极为严重的,因此微量元素的补充对其康复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原告年龄偏大,身体的复原较年轻人相差很多。目前市场上的营养品价格普遍很高,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受害程度及家庭经济条件以及社会消费水平等因素,我方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0天,计4500元。
7、家属的误工损失12000元: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儿子相依为命,相互支持。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后,贾某某不得不放下工作,专心处理原告的交通事故,并全职照顾原告。贾某某系北京某家居装饰服务部技工,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贾某某造成了四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笔误工损失属于为原告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伤病所带来的疼痛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故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贾某出生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普通的农村家庭,早年家庭生活困苦,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并抚慰一对子女,原告一直奔波劳碌,半生都没有度过一天清闲的日子。原告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双腿长度有轻微的差别,但这也完全没有影响到原告认真勤奋的工作和生活。但原告自小身残志坚,从未放弃过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在生活上自立自强,对妻子相敬如宾,对儿女疼爱有加。可以说,原告不但给了子女生命,更用人间最伟大无私的父爱温暖滋润着子女,使他们成为社会上的有所作为的人。
可能因为早年的困苦生活,原告此前一直保持着开朗乐观的生活态度,身体也十分健康。2008年,一直与原告相濡以沫的妻子的去世给原告很大的打击,原告此时只有与儿子相依为命。然而,正在原告的丧妻之痛逐渐消退,慢慢开始新的生活的时候,这场突入其来的车祸打破了原告原本平静美好的生活,粉碎了原告在退休后安享晚年的美好生活的愿望!
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伤害。事故造成的伤害使原告在住院90天后,还只能躺在床上无法活动,全身多处骨骼被钢板钢钉固定,必须通过二次手术,甚至三次手术才能取出固定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三次手术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据医生的分析,即使原告的伤情能够好转,可以离开床榻,其余生也无法像以往一样单纯借住自己的双腿走路,而必须要依靠轮椅、拐杖等残疾生活器具才能勉强活动。尽管这些残疾生活器具费需由被告承担,但是在先进的辅助器具也无法弥补原告心灵上的创伤及生活上的缺憾。
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伤病所带来的疼痛给原告及儿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这又是岂能他人感同身受的?因此综合考虑被告孙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并结合北京市的消费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贾某
二○一一 年 Ⅹ 月 Ⅹ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