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38岁,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寓。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52岁,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
被告:北京市某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某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0.4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8470.42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范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某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颞骨线性骨折、头皮下血肿,以及左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等严重伤害,迄今为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760.8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3天。
肇事车辆系通州X路公交车,经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某某,挂靠在被告北京市某客运公司,且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范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闫某某作为车辆的是实际车主、北京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二者应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满某某
20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