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信阳市某村X号。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村。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总额34765.59元的80%,即27812.47元【(1)医疗费26569.09元;(2)误工费1900元;(3)护理费1960元;(4)交通费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营养费10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09年6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路口西,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某某由北向南步行,农用运输车前部撞到原告刘某某身体,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6569.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0元。原告误工58天,误工损失1900元,在处理事故和治病期间,原告支出了交通费1936.5元。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大约用了1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201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