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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尚某某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答辩状

    答辩人:尚某某

    鉴于相某诉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相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

    1、关于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提出的合理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支付。

    2、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首先,原告提出的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辅助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

    其次,原告提供的就医诊断只能证明原告住院8天,没有其他需要休息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明开的是11天,却要求39天的误工费,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上纳税人写的是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缴纳税款。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

    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一天,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400元。

    4、关于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的支付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首先,在原告提供医嘱中没有发现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夫妻每天都去看望原告,并买水果及牛奶等营养品,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补偿义务。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营养费的请求。

     5、关于牙冠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证明补牙的必要性,以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补牙的相关票据,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牙冠费的请求。

    6、相关精神损失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的病情达不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其次,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7、关于电动车和运动鞋的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和运动鞋的相关票据,对此项不予认可。

    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应按比例承担相关的费用

    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在主观方面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费用。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积极地赔偿,努力弥补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了自己应尽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进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为了更好的照顾原告,被告为其请了护工,每天被告夫妇都带着营养品进行探护。在此期间,原告因缺钱,被告还毫不犹豫的接原告一千元钱。在原告出院时,被告专门接原告出院,并请原告吃饭再次请原告原谅。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去弥补原告受到的伤害,并真诚的想完满的解决问题。

    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尚某某

二○一○  年  Ⅹ  月  Ⅹ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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