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7岁,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经理,地址: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联系电话:XXXXXXX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45元,误工费1054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器具费76元,交通费711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变更;
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5月12日7时3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京CRG454号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前进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北京市通州区二六三医院进行抢救,而后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踝骨骨折等。经医生全力抢救,把昏迷中的原告从死神手中拉回。因无钱医病,原告在重症室抢救治疗八天后回家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很能够损伤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法院判令支付医疗费10045元,误工费1054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器具费75元,交通费711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变更。
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上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2009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