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二人作为二人的代理人,参加二人与孙二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庭审程序。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先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北京市通州区化强镇老屋村52号、53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孙老某与配偶李某某的共同财产。1992年2月14日,孙老某、李某某与其两个儿子孙某某、孙二某在村委会领导刘家成与李凤英的见证下,订立分家单一份。根据分家单的约定,东方(现老屋村53号房产)归被告孙二某所有,西方(现老屋村52号房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并由被告孙二某签字认可,且原告孙某某亦认可该加分单的内容。
2001年6月6日,被继承人孙老某去世。2003年7月14日,在村委会领导的见证下,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二某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与1992年的分家单大体一致,即:东房五间(现老屋村53号房产)归被告孙二某所有,西房六间(现老屋村52号房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992年的“分家单”系孙老某、李某某、孙二某及孙某某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李某某孙某某及孙二某三人在2003年订立的“分家协议”亦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的规定内容执行。故通州区老屋村52号的房屋应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代理人:
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