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某乡。
被告:北京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某大厦。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整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管理中厨房,提供菜肴出品,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每月8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2010年12月20日,被告方总经理温某某突然告诉原告,他们已经决定终止同原告的承包合同,他们定于2011年1月28日放假,让原告也回家过年。原告不同意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整。根据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并实施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赔偿金额为一个月的承包费8万元整。
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某某
20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