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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法院关于某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原告为北京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北京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此案全是由被告引起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某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工友袁某在车间内发生肢体冲突并召来家人进厂参与纠纷,抱着机器阻止开工,长方报警后方才离开,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停工停产损失严重。原告按照规章制度停止了被告的工作,并作出了处罚通知。后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但被告不守信用又提起了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3000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于补偿,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二,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三,原告诉称被告与工友发生肢体冲突是原告开除被告的理由,被告认为此事件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签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2008年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拖欠工资等。经核实,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某某

XX  年  XX  月  XX  日

    书记员: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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