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某室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敬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户籍地:黑龙江佳木斯市某村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延时加班费1965.52元、休息日加班费3057.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3.45元,共计5626.44元。
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未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0000元人民币。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被告2010年1月26日起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岗位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原告每月15日现金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份的工资。考虑到稳定公司设计团队,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
2010年3月15日,4月15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如其支付了被告2月份、3月份的工资以及当月加班费用。
2010年4月18日起,被告受原告指派,前往原告央视新台址项目现场工作。因此项目工期紧张,考虑到稳定外派员工,防止其随意的解除劳动合同,影响项目进度等因素。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仍被被告拒绝。4月30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原告极力挽留无后果,同意被告辞职请求,要求被告将设计图纸等项目资料及时返还原告并完成工作交接。然而,第二天被告既没有到公司,也没有到项目现场交还设计图纸,办理交接工作,导致原告设计工程进度迟缓,未能达到发包方的要求。2010年5月10日,发包方向原告下发了《罚款通知书》,致使原告遭受3万元的项目工程罚款。
2010年5月17.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1500元,4月份加班费276元,项目奖金12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偿3000元,共计6030元。该款项通过原告单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虽显示是被告“4月份工资”,但《工资银行回执单》现实数额并不是被告基本工资的真实体现。
原告认为,劳动者本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能获得双倍工资,那无疑会鼓励众多的劳动者效仿,这显然与减少乃至杜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意图相违背。
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偿等费用,被告却又依据《工资银行回执单》内容上的瑕疵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能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了被告的工资基数,并导致错误裁决支持了被告请求的相关费用。
被告提出离职虽然得到原告的同意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应当依法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作为劳动者,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京市某室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