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宇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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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是纳入到相邻权的范畴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一)产生采光权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是城市规划对新建住宅楼的审批存在漏洞,使新建筑物层数、间距不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遮挡相邻建筑采光;二是开发商违规施工,造成实际施工结果与设计规划审批结果不一致,出现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影响与其相邻建筑物的采光;三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如果影响采光的建筑物,经过了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那么当事人因采光权问题提出相邻权属纠纷的同时,还可以提出要求确认影响采光建筑物是否违法或违章的。对于采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判;而对建筑物是否违法、违章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是行政诉讼范围。
(二)关于采光权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是其所有或承租居住的房屋被新建筑物遮挡,导致采光受阻,或不能采光。此外,只有原有采光权利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的,方可成为原告。因此,采光权纠纷原告一般包括被侵权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侵权公产房屋的承租人,也应当包括被侵权房屋出售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尚未取得产权证的购房人。
①新建筑物对在先的建筑物造成阳光遮挡,在先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及公产房屋承租人为采光权受侵害方。新建筑物与在先建筑物属于同一建设项目的,不能成为遮挡合法性的依据。②同时开工建设的两栋建筑物,一栋对另一栋造成阳光遮挡的,被遮挡一方起诉的,由于其在购买房屋时,已经考虑了阳光被遮挡的价格、居住条件等因素,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果是受到开发商的诱导而购买,则双方形成的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买卖纠纷,而非采光权纠纷。③相邻的建筑物之间,特别是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对于私自搭建临时建筑,导致他人采光权减少的,应当认定是侵权。
(三)采光权侵权的诉讼时效
目前,对于采光权侵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采光权受到的侵害是处于持续状态的,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对于采光权的保护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采光权虽然具有物权性质,但是作为权利保护,不能无限延长其保护时限。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作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
(四)采光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目前,采光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可参照《规范》确定民事赔偿与经济补偿的界限。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低于《规范》规定的标准的,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被遮挡,但被遮挡后的日照时间高于上述标准的,仍要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由于对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被侵害,所以,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由于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居室(客厅)受光面积。
(五)赔偿数额的计算
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以《规范》规定的标准,有两种计算公式:
一种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
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
另一种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
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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