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友律师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除了肇事方积极做好赔付工作外,保险公司也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义务,肇事方在垫付了全部赔偿费用之后,可以在责任范围内通过诉讼途径在向保险公司追偿。
案情概述:
本案原告郭某,1977年11月24日出生,家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朝支公司”)。第三人王某、周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
2009年8月14日,白某驾驶原告郭某所有车辆与王某、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周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郭某的车辆亦有损坏。经认定,当时驾驶车辆的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周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王某支付医疗费50652.72元,护理费4400元,为周某支付医疗费1634.58元,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5390元。
后来,原告郭某多次向太保朝支公司索赔遭拒。
然而,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为该车辆向太保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显然,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内。基于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找到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友律师事务所遂安排拥有多年办案经验的智丽虹律师承办此案。经过协商,郭某起诉太保朝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0元,车辆修理费5390元。
被告太保朝支公司除车辆修理费外,拒绝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自费药物不予赔付,以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王某支付医疗费共48654.32元,其中资费部分为5388.91元,为周某支付医疗费1634.58元,其中资费部分为16.5元,车辆修理费5390元。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太保朝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故郭某为王、周二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即100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事故造成原告郭某车辆维修损失5390元,属车损险赔付范围,太保朝支公司理应赔付。
最终,通州法院分别做出两份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14186号、14187号,判决被告太保朝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交强险赔偿款14000元,车损险赔偿款5390元,三者险赔偿款34883.49元。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博友律师提示:
作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无论责任如何认定,都应当尽快对受害人及车辆进行救治和处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之后,可基于认定结果对自己垫付的费用进行追偿或者履行未履行的费用。切莫因为害怕多垫付费用吃亏而对自己造成不利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