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成、陈露、陈士清敲诈勒索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11-16)
王士成、陈露、陈士清敲诈勒索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通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成,男,47岁(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51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1996年7月4日被原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 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露,男,41岁(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613号;2007年6月7日因 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士清,男,41岁(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648号;2010年9月8 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在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壁富路北侧公路旁,发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司 机徐再贵驾驶大型油罐车在此地私自向他人出售其运输的汽油;三被告人遂上前对徐再贵进行威胁,并以徐私自售油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发并 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分别已将涉案赃款退赔徐再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再贵的陈述,证人冯立强、王立平、王爱民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 单、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 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无视国法,结伙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予惩处。通州区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士成、陈露、陈士清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 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 告人王士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露、陈士清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士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〇一〇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