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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二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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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已,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甲、李某、李丙诉何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2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白色金杯客车将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某某撞出,何某某遂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因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590. 60元,何某某与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系
雇佣关系,案发时系为单位送货,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何某某与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何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五百九十元六角,对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主王淑珍赔偿损失及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何某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光见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所提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何某某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何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北京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何某某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何光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何某某应依法赔偿。因何某某与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何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何某某量刑适当,且判决何某某及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吴某某

二○一一  年  Ⅹ  月  Ⅹ  日

书  记  员    范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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