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完颜某,女,满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均为北京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洪某某驾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多处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3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只提供了修理费收据,未提供发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查明事实,洪某某负全责,但其已为该机动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应该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二中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某
XX 年 XX 月 XX 日
书 记 员:安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