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第一类可称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可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在此简单的讨论一下积极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7日下午,王某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雷某的手机盗走,当即被雷某发现。雷某立即追赶并大喊“抓小偷”。王某在网吧门口被雷某拦下后,将手机扔给雷某就准备往外逃,雷某和闻讯赶来的网吧保安刘某不放王某离开,王某就掏出跳刀,对参与拦截他逃跑的网吧保安刘某进行威胁。后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雷某手机价值1500元,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王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已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这一点已毫无疑义。该案的焦点主要是王某是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严厉惩罚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让其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行为人一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同时完成,犯罪性质立刻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后抢劫罪都构成既遂。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